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宏
盧俊宇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 陳定樟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柄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盧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定樟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 林信 亦(綽號廠長,本院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欲前往 斯洛維尼亞 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 林信亦 擔任機房管理人。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與 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 (張家源等3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柄宏、陳定樟及林信亦、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即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kaUl
ica148Odra,NoviZagreb民宅運作。嗣盧俊宇及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於107年1月13日前往上址加入機房運作。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詳如附表二「詐欺結果」欄所示),共計詐得人民幣980萬5754.83元(約新臺幣4380萬4767元)。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經網路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被告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A1、A2、A15、A26、A30、A40、A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在卷(見107偵2401卷第317頁至第
31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
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與被害人 劉琪葛俊巖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方水琴邵丹 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7偵749卷影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
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31頁至第
13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
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㈠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偵2371卷㈠第147頁至
第225頁、第315頁至第389頁、第475頁至第521頁、10
7偵2371卷㈡第55頁至第109頁、第203頁至第249頁、第
335頁至第379頁、第459頁至第505頁、107偵2371卷㈢第55頁至第109頁、第205頁至第259頁、第337頁至第39
3頁、第483頁至第529頁、107偵2371卷㈣第55頁至第11
1頁、107偵2371卷㈥第327頁至第351頁、107偵2371卷㈦第197頁至第199頁、107偵2401卷㈠第268頁至第326頁、第410頁至第456頁、107偵2401卷㈡第55頁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247頁、第349頁至第403頁、107偵2401卷㈢第55頁至第171頁、第255頁至第301頁、第399頁至第551頁、107偵2401卷㈣第45頁至第102頁、第178頁至第244頁、第314頁至第376頁、107偵2401卷㈤第71頁至第127頁、第207頁至第271頁、第255頁至第301頁、
107偵2401卷㈥第63頁至第109頁、第197頁至第253頁、第345頁至第391頁、107偵2401卷㈦第55頁至第101頁、第193頁至第239頁、第337頁至第383頁、107偵2401卷㈧第59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231頁、第319頁至第
397頁、107偵2401卷㈨第59頁至第197頁、第285頁至第
331頁、第417頁至第463頁、107偵2401卷㈩第59頁至第
105頁、第191頁至第237頁、第327頁至第373頁、107偵2401卷第197頁、107偵2401卷第247頁至第263頁、107偵2401卷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107偵2401卷第103頁至第148頁、107偵2401卷第6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
㈡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偵2371卷㈠第251頁、第415
頁、第545頁、107偵2371卷㈡第133頁、第275頁、第40
3頁、第531頁至第532頁、107偵2371卷㈢第135頁、第
281頁、第419頁、第555頁、107偵2371卷㈣第135頁、
107偵2371卷㈥第309頁、第387頁至第401頁、107偵2401卷㈠第352頁、第482頁、107偵2401卷㈡第127頁、第
277頁、第429頁、107偵2401卷㈢第199頁、第327頁、第577頁、107偵2401卷㈣第128頁、第268頁、第302頁、107偵2401卷㈤第139頁、第295頁、第298頁、第327頁、107偵2401卷㈥第135頁、第279頁、第425頁、第42
7頁、107偵2401卷㈦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
275頁、第409頁、107偵2401卷㈧第131頁、第251頁、第421頁、107偵2401卷㈨第223頁、第357頁、第489頁、107偵2401卷㈩第131頁、第263頁、第399頁、107偵2401卷第27頁至第55頁、107偵2401卷第37頁、107偵2401卷第399頁、107偵2401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機房成員出入境順序一覽表(見107偵2371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偵2401卷第152頁至第163頁)。
㈢被害人王煥英之報警案件登記表(見107偵749卷影卷第
195頁)。㈣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號函
及檢附之相關物證資料(見107偵2371卷㈤第5頁至第549頁)。
㈤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搜索查扣轉單及查扣轉單對照表(見10
7偵2371卷㈥第311頁至第317頁、107偵2401卷㈥第417頁至第423頁)、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有轉單資料(見107偵2371卷㈥第353頁至第361頁、107偵2371卷㈦第201頁至第203頁、107偵240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107偵2401卷第293頁、107偵2401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87頁)。
㈥匯款資料(見107偵2371卷㈥第381頁至第385頁)。
㈦斯洛維尼亞警方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2371卷㈥第
415頁)。㈧GOOGLE地圖顯示之機房地理位置及機房外觀照片(見107偵
2371卷㈦第321頁、107偵2401卷第245頁、107偵2401卷第95頁)。
二、又被告陳柄宏、陳定樟係於106年11月20日出境,被告盧俊宇係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等情,有被告等之出入境資料可查,故參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6⑴、7、8⑴、10、
11、12⑴至⑶、13⑴⑵、14⑴⑵所示之被害人進而匯款之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2、3、6⑴、8⑴、10⑵、12⑶、14⑵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犯罪完成時間),再與被告等出境後加入機房之時間相互對照,堪認參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成員即如附表二「參與機房成員」欄所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
6年11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林信亦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予一線話務手,讓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受林信亦所僱,為詐欺集團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機房,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有助於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陳柄宏供稱:是林信亦找我去機房煮飯,說月薪新臺幣6萬元,我和陳定樟、盧俊宇煮三餐,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107偵2371卷㈦第305頁至第311頁、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卷㈡第60頁);被告盧俊宇供稱:是林信亦找我去機房煮飯,說月薪新臺幣5萬元,林信亦幫我付機票錢,我自己搭飛機去維也納,再由外國人接我去機房,我只負責煮飯,沒有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107偵2371卷㈦第237頁至第257頁、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陳定樟供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徵求廚房助手的廣告,後來跟林信亦約我出來見面,說月薪新臺幣5萬元,我就同意去國外機房煮飯,在機房時,我只在廚房煮飯,沒有參與打電話等語(見107偵2371卷㈥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
277頁、本院卷㈡第341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之約定,且其等均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應認被告等雖對機房內成員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他人之犯罪易於實行,而為幫助犯。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爰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一線話務手係撥打林信亦所發給載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據共同被告聶懋瑋、鍾震、許家穎、江念祖、陳彥樺、余姿慧、陳勇志供述在卷(見107偵2371卷㈥第100頁、107偵2371卷㈡第139頁、107偵2371卷㈦第67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50頁、第61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再由話務手一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其等犯罪模式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幫助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幫助機房內之話務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幫助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陳柄宏、陳定樟就其等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被告盧俊宇就其首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5),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
㈥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
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階段逐層分工,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陳柄宏供稱:機房是過臺灣時間,早上6點、10點、下午4點要去廚房煮飯,煮完就拿到廚房前面的餐桌,話務手會進來吃,我就先回房間,等話務手吃完,我們再去整理等語(見107偵2371卷㈦第309頁、本院卷㈠第277頁)。衡以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由話務手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而被告等擔任廚師,負責供給話務手三餐,其等每日烹煮三餐後,夜間休息,翌日再工作烹煮三餐,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就被告等擔任廚師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而幫助其等犯罪之角度觀之,其等每個工作日之起訖時間可循,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且本案已有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詐騙,可個別化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既遂或未遂之時間,故被告等「每個工作日」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而幫助其等犯罪,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倘該日機房成員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倘該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受騙惟尚未匯款,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準此,被告陳柄宏、陳定樟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幫助機房成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7、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機房成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2、13、14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機房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柄宏、陳定樟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數罪,被告盧俊宇就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犯數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二編號4、9部分,機房內之話務手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均為幫助犯,參與情節較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表二編號4、9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量刑:
⒈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原本在國內各自均有正當工作,仍
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而捨棄原本工作,受林信亦所邀遠赴海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為詐欺集團成員烹煮三餐,使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降低,讓其等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不足取。
⒉考量被告等均是擔任廚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及其等工作之日數;兼衡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查得被害人匯款共計人民幣980萬5754.83元(約新臺幣4380萬4767元),被害金額甚高,亦有多名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遂,整體觀之,本案被害情狀實屬嚴重,本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各個被害人之被害情狀以量定妥適之刑度;而本案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
⒊而被告等自查獲後,雖第一次受檢警詢問時,未能坦承全部
犯罪細節,然再接受檢警調查後,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檢警後續偵查,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等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其等首次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均是擔任廚師,在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等均供稱:目前都沒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61、340頁)。
考量被告等均非擔任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尚在克羅埃西亞,則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查本案被害人等之戶籍地散布在大陸地區各省,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公文往返之時間及配合被害人等訂購機票、住宿,恐耗時甚長,且被害人等出庭亦需自付旅費,所需成本甚高,本院考量偵查中大陸地區公安局已有詢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作筆錄,本院已得仔細審酌其等受害情狀;且衡酌本案查獲之機房成員人數眾多,被告等目前均受本院羈押中,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等均係擔任廚師之工作,並非出資之金主,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扣得任何財產,併與被告等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相互衡量,本院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詐欺分工│罪數│主文│├──┼───┼─────┼──────────────┼────────────┤│1│陳柄宏│廚師│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陳柄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10至14,共1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9,共2罪。│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5││││││、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1、3、7、8、││││││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6、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9),處有期徒刑││││││捌月。│├──┼───┼─────┼──────────────┼────────────┤│2│盧俊宇│廚師│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盧俊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至8、10至14,│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共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共1罪。│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5││││││、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7、8、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6││││││、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9),處有期徒刑││││││捌月。│├──┼───┼─────┼──────────────┼────────────┤│3│陳定樟│廚師│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陳定樟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10至14,共1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9,共2罪。│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5││││││、13),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1、3、7、8、││││││12),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6、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9),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情況│詐欺結果│參與機房成員│││││-既遂金額(人民││││││幣)/未遂││├──┼───┼─────────┼────────┼─────────────┤│1│苗琦│106年12月7日起至│32萬元│①陳柄宏、陳定樟││││同年月10日之期間││②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③林信亦│├──┼───┼─────────┼────────┼─────────────┤│2│邵丹│106年11月30日起至│355萬9311元│同上││││106年12月15日止│││├──┼───┼─────────┼────────┼─────────────┤│3│牟工偉│106年12月12日起至│36萬3981.95元│同上││││同年月25日止│││├──┼───┼─────────┼────────┼─────────────┤│4│⑴│尚未匯款,於106年│尚未匯款│同上│││ 付艷慧 │12月2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⑵│尚未匯款,於106年│尚未匯款││││ 高萍 │12月2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⑶│尚未匯款,於106年│尚未匯款││││ 呂萍 │12月2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⑷│尚未匯款,於在106│尚未匯款││││ 苗保珍 │年12月2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⑸│尚未匯款,於106年│尚未匯款││││ 趙寶玉 │12月2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⑹│尚未匯款,於106年│尚未匯款││││ 宋麗艷 │12月2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5│李俊山│107年1月3日│7萬元│①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③林信亦│├──┼───┼─────────┼────────┼─────────────┤│6│⑴│107年1月2日起至│142萬8071.88元│同上│││張瑞華│同年月4日止││││├───┼─────────┼────────┤│││⑵│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郭艷 │1月4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7│陳芳菲│107年1月6日│17萬1000元│同上││├───┼─────────┼────────┤│││方水琴│107年1月6日│9萬3900元││├──┼───┼─────────┼────────┼─────────────┤│8│⑴│106年12月28日起至│38萬9300元│同上│││劉占峰│107年1月9日止││││├───┼─────────┼────────┤│││⑵│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劉立民 │1月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9│ 徐書文 │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同上││││1月10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10│⑴│││同上│││吳燕玲│107年1月12日│17萬3500元│││├───┼─────────┼────────┤│││⑵│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萬8680元││││段永軍│107年1月12日止│││├──┼───┼─────────┼────────┼─────────────┤│11│葛俊巖│107年1月14日│8000元│①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③林信亦│├──┼───┼─────────┼────────┼─────────────┤│12│⑴│││同上│││王煥英│107年1月15日│6100元│││├───┼─────────┼────────┤│││⑵││││││陶蕾│107年1月15日│12萬1000元│││├───┼─────────┼────────┤│││⑶│106年12月28日│3萬7800元││││蘇鳳琴├─────────┼────────┤││││106年12月29日│6萬元││││├─────────┼────────┤││││107年1月3日│26萬元││││├─────────┼────────┤││││107年1月15日│14萬5000元│││├───┼─────────┼────────┤│││⑷│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盧敏 │1月15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⑸│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孫美娜 │1月15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13│⑴│││同上│││劉琪│107年1月16日│10萬元│││├───┼─────────┼────────┤│││⑵││││││高秀榮│107年1月16日│9萬6400元│││├───┼─────────┼────────┤│││⑶│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彭麗麗 │1月16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14│⑴│││同上│││安麗│107年1月17日│2萬4280元│││├───┼─────────┼────────┤│││⑵│107年1月4日起至│127萬9430元││││何玉潔│同年月17日止││││├───┼─────────┼────────┤│││⑶│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趙春紅 │1月17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⑷│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甘春杰 │1月17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⑸│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賈云 │1月17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⑹│尚未匯款,於107年│尚未匯款││││ 李淑軍 │1月17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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