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年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到期日98年4月20日,詎經提示尚有原裁定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㈠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相對人並未就表示係於何處向抗告人提示,僅空言提示未獲付款,所述已見難以採信。況相對人係以臺北縣○○鄉○○路○○○巷○○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提起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是其應係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提示地,然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到址提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相對人主張曾為提示,應由相對人舉證係於何時、何處提示?在場者有何人?併其可信之證據。㈡次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可知,執票人具有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者,自得為票據債務人對抗執票人。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6月29日與相對人間簽署協議書,相對人負有交付所持有之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持股之義務,嗣抗告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暘盛公司股份、坐落臺北縣○○鄉○○段○○段596-600等地號土地1/10共有部分,市值已逾2億元以上之資產交付予相對人等。然相對人應交付之暘盛公司股票原應於97年7月間交付,卻遲不交付,相對人即屬違約,依約應負6億元違約金給付之義務,此經抗告人一再主張,雙方遂於同年10月間再行協商。
97年10月間雙方協商,除前揭相對人應交付暘盛公司股票事項外,就相對人前以暘盛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貸3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去除一事併同協商,即相對人與玉山銀行間之連帶責任約定,非第三人可得干預,於該銀行未表同意前,基於暘盛公司順利經營,相對人均應配合相關作業以顧全暘盛公司債信,抗告人基此共識,方同意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相對人竟私下向玉山銀行挑言拒保,並拒絕玉山銀行徵信、年終查帳等作業,致玉山銀行對暘盛公司產生債信質疑,已足影響該公司之營運,亦使該公司資金受困,抗告人受詐欺簽發本票,相對人所為已違反雙方協議約定,即無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債權無足存在,相對人再持已無原因關係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洵無所據。㈢再查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然並未交付相對人,而係交付予第三人 白旭屏 保管,嗣因相對人違約,乃發函通知第三人白旭屏不得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既未經抗告人交付本票,相對人自無可能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果非偽造者,相對人何來本票甚明。㈣退步言,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然未經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發票行為即未完成,系爭本票既未完成發票,該本票顯屬無效等語。惟查:前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說明,所辯即不足取。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抗告人得對抗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所持前開本票係偽造,且非抗告人所交付,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係交由第三人白旭屏保管等語,即使屬實,亦皆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