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關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部分之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部分撤銷。
就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係以同一張舉發通知單對於異議人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二個違規行為為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以同一份裁決書就該等違規行為為處罰。異議人表明僅就前者聲明異議,對於後者則不爭執,本院自應僅就原裁決處分關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部分為判斷,至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6日17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在車牌上安裝或塗抹任何東西。依採證照片顯示,當時異議人車子後方有一輛垃圾車開大燈駛來,可能因而導致反光現象,執勤員警僅憑照片拍不清楚後車牌,就認定該車牌有塗抹不明反光物,讓人無法接受。事實上異議人於2日之後,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因超速違規被拍照舉發,如有塗抹不明反光物,該次照片何以能清楚拍到後車牌等語。
四、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定。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旨在禁止任何人以「塗抹污損牌照」方法,達「使不能辨認牌號」效果,致有存心規避稽查或隱暱不法之虞,是必車牌確有遭人故意塗抹污損,致使不能辨認牌號,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到庭證述略謂:當時我在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違規地點,好像沒有看到我,直接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我就直接拿照相機對車子前後拍照,但沒有去看車牌外觀,幾天後洗出相片,從相片中看到該車的後車牌有反光,所以一併舉發後車牌有塗抹不明物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載為:「後車牌使用不明器具致無法辨識牌號」),我不清楚該車的後車牌為何會如此,這是我第一次舉發這種違規,迄今也只有舉發過這一件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反面、第2頁)。顯見本件執勤員警當場根本沒有察覺任何異狀,也沒有檢視車牌外觀,僅因事後洗出之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有反光現象,即憑以認定該車牌有塗抹不明物之違規事實。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3月3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079090號函文所示:「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執服交通稽查勤務,發現上揭車輛(3003-EK號)於後牌照(03位置)塗抹不明反光物,致牌照經強光照射後即無法辨識車號,以規避警方違規取締,經員警當場照相取證……」,意謂員警係當場發現該車牌有塗抹不明反光物云云,洵有不實。再觀執勤員警當時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其中1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依該幀照片所示,該車之前車牌號碼甚為清晰,其正後方不遠處,確有一輛類似垃圾車之黃色車輛開大燈照來;另1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依該幀照片所示,該車之後車牌「3003-EK」,祇其中「03」二字有泛光,其餘數字或字母仍屬清楚。參以證人乙○○所證:當時是傍晚,我是拿傻瓜相機拍攝,拍攝時閃光燈有亮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則上揭採證照片未能清楚攝得後車牌之其中二字,究竟是因該車牌遭人刻意塗抹不明反光物,抑或因現場光線、拍攝角度或相機性能所導致之反光現象,仍屬有疑。徵諸異議人於本件案發2日之後,駕駛同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因超速違規被拍照舉發,該次採證照片係拍攝車尾,攝得後車牌之車號極其清楚,未見任何異狀,堪認異議人所辯伊沒有在車牌上安裝或塗抹任何東西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是本件僅憑上揭採證照片,誠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遽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號牌確有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不能徒憑推測或擬制,率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函覆,亦認異議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此部分之處分洵有未洽。從而,本院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之,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