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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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顏憲政
被 告 蘇志成 律師即 江泰吉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江泰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泰吉間有多次借貸關
係,江泰吉前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發票日為97年6月11
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質當,向原告
借款8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及其上同段2793建號之房地設定抵押,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另簽立借據20萬元及面額
20萬元之本票(惟此部分4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79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
。之後又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於100年2月8日持系爭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
未獲付款,而江泰吉業於98年1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選定為江泰吉之遺產管理人,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支票與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
本票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應係用以擔保前揭江
泰吉向原告借貸之40萬元債務若原告欲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
存在,應提出給付借款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系爭車輛之行照與當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自承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8萬元
債務,負給付之責。至被告所否認系爭支票債務存在等語
,參以原告與江泰吉間有多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並非兩
造間唯一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
式上真正等情,復佐以民間借貸以票借現(金)之情形甚
為常見,尚難僅原告無法提出現金給付證明,遽認系爭支
票之債務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債務,均應
負清償之責。另以原告雖係聲明要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
語,然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原告本已知悉被告係江泰
吉之遺產管理人,是其聲明應可解為係要求被告應於管理
江泰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票款,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按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
1181條定有明文。經查江泰吉於9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現尚依法於99年6月1日至隔年
8月1日為公示催告程序,有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
字第208號裁定、臺灣新生報公告刊登證明在卷足憑,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此顯係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按上開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江泰吉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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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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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泰吉│200,000元│99年3月31日│AF0000000│100年2月8日│元大銀行│
│││││││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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