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自93年11月3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1%,未按
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額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5條、第6條及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3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
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
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義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3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
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償還上開借款本息。
(三)上開事件經臺東企銀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3,178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
及給付被告51,695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以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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