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等如陳報名冊.
被   告  吳貴騰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惟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9,101元未如期
償還消費簽帳款。且被告另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1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
所借款項,迄今共積欠129,816元,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漢神百
貨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WISH現金卡、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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