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鄧春華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李婉維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被告簽訂新光新長
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有附加新光人壽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最
高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原告於99年3月11日從事
起重機維修技工之工作時,因不慎遭鋼索夾傷左手大拇指,
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進行左手大拇指斷指指腹再接值手
術,並住院治療、復健,但因屬神經血管末稍端,術後復原
情況不佳,以致原告左手大拇指遠位關節處之神經、血管壞
死、萎縮,僅有30度之活動範圍,經醫師判定永久失能。原
告因此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投保薪資,請求醫療
及失能理賠,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依失能程度附表第
L11-48項予以理賠。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
時,竟遭被告拒絕理賠,惟原告左手大拇指所受傷勢,應屬
系爭保險附約第8-2-8項「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
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或第8-4-5項「一
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故被告應按上開項目之給
付比例5%,給付原告25萬元之理賠金等語,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惟原
告所主張其左手大拇指之受傷情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
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左大拇指指腹截肢合併指
腹缺損」、「左拇指指節關節活動約30度」,均不符合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保險附約第8-2-8項或第8-4-5項。蓋因系爭
保險附約第8-2-8項所稱「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
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依該項附註,「
拇指手指缺失」係指「由指間關節切斷,或經接指手術後機
能仍永久喪失」而言,然原告左手拇指仍具30度之活動度,
是其雖經接指手術,故不符合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次以系
爭保險附約第8-4-5項所稱「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必須一手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亦即須拇指及
食指共有2指均永久喪失機能,方屬該項給付範圍,是以原
告之傷勢並非符合上開2項給付項目,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此外,勞工保險與本件原告依據之系爭保險附約,
其性質互有不同,相關契約及權利義務關係,亦應遵循各自
契約之約定與所屬之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
第8-2-8項或第8-4-5項之理賠項目?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及其左手拇
指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8頁),堪信其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所符合之系爭保險附約第8-2-8
項所稱「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
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係以手指缺失為要件,而參照
兩造所提出就該項目之附註的前後版本,分別係指「6.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
)缺失者;(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足趾亦同;(3)截取拇指接合於拇指時,若拇
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指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手
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關節缺失,或自近
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本院卷第62頁),以及「註8: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2)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
能仍永久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8-3截取拇指接
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
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指之自截
部分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1頁),前後版本之附註內容
大致相同,故系爭保險附約之內容應為原告於簽約時所已
知之事實,然依原告左手拇指所受傷勢,雖有經接指手術
,然接指後尚有30度之活動範圍,此為原告所自承,且由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即未符合上開附註所示
之情形,縱不參考上開附註之解釋,僅依原告所主張之第
8-2-8項之「缺失」進行文義解釋,亦未符合該種情形。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有符合第8-4-5項所稱「一手拇指及食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情形,從其文字記載可知必須該2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縱有符合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
供予被告系爭保險附約之註10中所稱「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情形,然因原告僅有左手
拇指1指受傷,亦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理賠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8-2-8項或第8-4-5
項,申請如其聲明所示之理賠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