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送達代收人 黃士榮
被 告 許子豪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富邦發現
金卡約定書第3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與原告(富邦商業
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詎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爰依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
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
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對帳單、歸
戶查詢、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借款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