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
被   告  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發卡
起至100年3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3月17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40,197元(內含消費本金311
,678元、利息28,519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311,678元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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