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李欣潔
       陳坤龍
被   告  陳政賢 (即 陳彩燕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清償
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彩燕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而領用
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按
未繳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未如期清償,今訴外人陳彩燕已
於民國94年7月7日死亡,查被告陳政賢為繼承人,經函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
繼承訴外人陳彩燕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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