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吳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2月3日發
卡起至100年3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4月12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88,301元(內含消費
本金290,120元、利息198,18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
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0,120元自100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10元(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