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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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被   告  黃偉龍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
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本聲明請求本院就其2請求權擇一而為判決
,其後變更為先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代位上盈
公司而對被告為請求,此部分訴之變更,因認無礙被告之攻
擊防禦方法,爰為准許;惟其後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依
代位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向被告請
求給付32萬元,於審理中再變更為向上盈公司請求,本院認
該部分變更之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備位聲明部分仍應就原訴為裁判,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之股
東,97年1月31日上盈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減
資退股,並由訴外人即上盈公司負責人 王英彬 以個人名義簽
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12紙交予被告,惟此次協議因違反公
司163條第2項、16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
屬無效;98年1月22日被告再與王英彬簽立協議書,除記載
上開減資協議外,並載明至97年12月31日簽發之12紙支票共
120萬元均已兌現,98年1月15日再簽發如附表2所示12期
共96萬元之支票、剩餘款114萬元於98年1月22日簽票本1
紙,被告已將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提示兌領花用,惟此次協議未經上盈公司同意,依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對上盈公司不生效力,亦違
反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為代表人之規定,王英彬無權
使上盈公司配合辦理被告減資退股事宜;再者因被告迄今仍
擔任上盈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職務,足認上盈公司不同意而對
上盈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另主張98年1月22日協議書實為契
約承擔之性質,係由王英彬承擔被告對上盈公司退股權利義
務主體地位;惟此契約承擔仍屬違反公司法而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則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兌領花用自屬不當得
利。又應自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因支票為流通證券,被告何時提示或轉讓均由
被告自行決定,不應自提示兌現日始起算利息。
㈡王英彬已於99年6月10日將對被告共210萬元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簽訂債權移轉書,又於99年6月11日通知被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因王英彬曾向岡山農會貸款
700萬元予上盈公司,另代上盈公司清償對兆豐銀行1,700
萬元債務,被告所領取系爭支票之款項,仍係上開王英彬個
人借貸後匯入上盈公司,再由上盈公司匯入王英彬支票帳戶
,並供被被兌現花用,被告對原告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另如認系爭款項為上盈公司支付,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則
王英彬曾於99年2月22日代上盈公司清償上開兆豐銀行
1,700萬元債務及強制執行費143,400元,王英彬已於99年
10月12日催告通知上盈公司,並將對上開對公司之債權
425萬元轉讓予原告,而上盈公司怠於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
當得款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上
盈公司行使權利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32萬元款項,
並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原告得受領上開款項
。又上盈公司99年1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因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再被告99年2月10日交付 謝銘峻 之113,017元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應屬虛偽;且上盈公司並未積欠謝銘峻房屋租金;依
相關資料所示被告99年8至9月間借款予上盈公司僅21萬1
千元,並非906,983元。
㈣原告先位部分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部分則代位上盈
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
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97年1月31日王英彬以上盈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告、 黃金水
協議退股事項,同意被告股份以減股20%退股,公司給付退
股款280萬元,加上積欠被告週轉往來款100萬元,合計
380萬元,其中往來款由王英彬簽發97年2月25日期,票號
A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餘330萬元,
其中120萬元由王英彬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12紙,面額
均為10萬元、其餘210萬元簽發本票1紙,其後本票再於97
年12月31日改為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各8萬元之支票共12
紙,合計96萬元,以及面額114萬元之本票1紙;上開款
項被告共計收到202萬元,其餘則未兌現。98年1月22日之
第2次協議,仍為上盈公司與被告關於退股事宜,僅在明白
記載給付退股款明細,當時王英彬仍為上盈公司董事長,協
議書係漏未蓋上盈公司印章,並非王英彬承受被告股份。
㈡被告收到之202萬元均係由上盈公司轉至王英彬帳戶,再由
被告領取,是被告領用32萬元之系爭支票款項均為上盈公司
所匯款項,是縱上盈公司與被告間協議退股無效,亦僅上盈
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王英彬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從
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被告辦理退股97年1月31日,而王英彬兆豐銀行借款在94年
6月27日、向岡山農會借款則在97年6月23日,明顯非為被
告退股之用;且王英彬以個人名義借款借上盈公司使用,係
王英彬與上盈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㈣再被告共領取協議款項202萬元,扣除被告前借與上盈公司
之100萬元,另上盈公司因轉投資狄米特公司欠缺資金,亦
由被告匯款,及代上盈公司清償謝銘峻之113,017元之後,
被告與上盈公司間就系爭股款之權利已於99年2月10日結清
,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盈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形;而清償並非法律行為,與公司法第223條之要件不
符;另上開抵銷與第3人清償,並非讓與公司財產,與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謝
銘峻為通謀虛偽,應由原告證明之;再者,依原告所提協議
書上載,上盈公司給付被告202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上盈
公司清償被告借款,其餘102萬元,被告已於100年4月20
日匯與上盈公司,被告已與上盈公司結清債權債務,原告已
無代位權可言;是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上盈公司與被告於97年1月31日立有協議書1份,同意被告將
上盈公司出資額以減資20%之股金退股,並載明簽發如附表1
所示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其餘款項簽發面額210萬元之
本票1紙。98年1月22日再以王英彬名義與被告書立協議書1
份,除仍記載相同之退股事宜外,並記載已開出之支票120
萬元已全數兌現,且於98年1月15日再開立12期面額共96萬
元,餘款114萬元於98年1月22日開立本票等,有協議書2份
可佐。上開2份協議書關於退股事宜之約定,確因違反公司
法規定而不生效力。
㈡附表1、2所示支票均為王英彬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名義簽發,
而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已領得202萬元(包括已提示兌現系爭4
紙支票面額32萬元);惟上開款項皆係由上盈公司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王英彬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㈢原告與王英彬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王英彬曾代上盈公司清償債務,且王英彬確實對上盈
公司有425萬元債權存在。
本件爭點:
㈠97年1月31日、98年1月22日所立2份協議書關於退股之約定
,究係上盈公司與被告所為約定?或應認為係王英彬與被告
間所為約定?系爭支票所示款項,究為王英彬或上盈公司所
給付予被告?被告有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原列
為2項爭點,惟因爭點1、2均為先位聲明之爭點,爰併為1點
論述)
㈡被告抗辯與上盈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從基於王
英彬對上盈公司之債權,而代位上盈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有無理由?
四、97年1月31日、98年1月22日所立2份協議書關於退股之約
定,究係上盈公司與被告所為約定?或應認為係王英彬與被
告間所為約定?系爭支票所示款項,究為王英彬或上盈公司
所給付予被告?被告有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97年1月31日之協議書為上盈公司與被告所書
立(詳起訴狀所載),被告亦未為爭執,則上開協議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上盈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疑義;原告雖主
張其後98年1月22日書立之協議書係另以王英彬名義為之,
應為王英彬個人與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或應認王英彬係承
擔上盈公司於97年1月31日所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查,98年1月22日所立協議書,除承受人欄僅由王英彬簽名
外,其餘內容第1、2段均與97年1月31日協議書完全相同
,而第3段則係就97年1月31日協議書簽發之支票載明已兌
現部分,及再開立分期支票及本票等語,並無任何改由王英
彬個人為承受退股事宜之文義,難認98年1月22日所立之協
議書有任何改由王英彬個人承受退股事宜或變更由王英彬個
人承擔契約之意,依上開說明,及參諸王英彬當時仍為上盈
公司之負責人,雖98年1月22日協議書係由王英彬簽名,惟
依兩份協議書記載內容以觀,仍難認已有變更為王英彬個人
承受或由王英彬承擔契約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參以被告黃偉龍亦陳稱「因為在九十七年一月之前上盈公
司就已公開過股東會,也有會議記錄記載我跟黃金水減資退
股的事,股東會也都同意,應該是有這一份股東會議紀錄,
而且王英彬當時是董事長,也一直代表上盈公司處理跟我們
股東、董事間的事情,所以我們都只認王英彬,也都認為王
英彬就有代表權,並沒有特別注意到底是蓋公司章還是王英
彬個人簽名,在我們的認知認為都一樣代表上盈公司。」(1
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98年1月22日所立協
議書並無將原上盈公司為當事人變更為由王英彬個人承受或
承擔契約之意。至原告所提謝銘峻等人98年6月2日書立之
讓渡書,其日期與本件協議書日相距已有半年久,尚難以之
認定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何人。
㈡王英彬與黃偉龍於97年1月31日書立協議書後,如附表1、
2所示支票均以王英彬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名義簽發,黃偉龍
並依協議書約定已領得202萬元,惟黃偉龍所領之款項皆由
上盈公司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王英彬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盈公司台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轉帳傳票、陽信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
存根聯等為佐,應可認為真實,是依上開協議書所支付予黃
偉龍之款項,均為上盈公司提供之資金並無疑義,是上盈公
司與黃偉龍所書立之協議書雖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效
,黃偉龍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返還款項予王英彬之
義務甚明。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王英彬曾向岡山農會貸款700萬元予上盈公
司,另代上盈公司清償對兆豐銀行1,700萬元債務,被告所
領取系爭支票之款項,仍係上開王英彬個人借貸後匯入上盈
公司,再由上盈公司匯入王英彬支票帳戶,並供被被兌現花
用;惟王英彬係身為上盈公司負責人、股東,縱有向岡山農
會貸款予上盈公司,及代為清償上盈公司債務之行為,仍均
為其個人與上盈公司間之其他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且個人與
公司間縱有往來款項,其原因多有不同,究不能因而即認為
自上盈公司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王英彬,且用以支付本件相
關款項之往來,均為王英彬個人所有之款項往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原告先位依債權受讓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32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被告抗辯與上盈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從基於王
英彬對上盈公司之債權,而代位上盈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有無理由?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
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已於100年4月20日將102萬元匯予上盈公司,有匯
款單及上盈公司之存摺可參,是被告與上盈公司間股款返還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原
告已無代位權可行使,是原告備位代位上盈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32萬元,亦已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受讓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
位依代位上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附表1
┌──┬───────┬────────┬───────┬──────┬────┐
│編號│實際開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
├──┼───────┼────────┼───────┼──────┼────┤
│001│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1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2│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2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3│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3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4│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4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5│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5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6│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6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7│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7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8│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8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9│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09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10│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10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11│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11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12│97年01月23日│100,000元│97年12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附表2
┌──┬───────┬────────┬───────┬──────┬────┐
│編號│實際開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
├──┼───────┼────────┼───────┼──────┼────┤
│001│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1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2│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2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3│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3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4│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4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5│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5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6│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6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7│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7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8│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8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09│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09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10│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10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11│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11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012│98年01月19日│80,000元│98年12月25日│AD0000000│黃偉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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