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周金城
李宛珍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一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
申○○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
丑○○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利息登載單肆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拾參顆、利息登載單肆張均沒收。
卯○○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申○○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寅○○前因與 廖瑞漳 有債務糾紛,而遭廖瑞漳夥同 廖耿勤 、 楊昌偉 等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毆打(此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而懷恨在心,乃決意購買槍枝對付廖瑞漳等人並將其意告知卯○○。卯○○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手槍、子彈,竟仍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居間介紹丑○○與寅○○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由卯○○帶同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內某咖啡廳內與丑○○洽商交易條件。而丑○○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手槍、子彈,竟仍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意,與寅○○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為交易價格後,即由寅○○先行支付丑○○十萬元作為訂金後離去。俟丑○○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中午通知卯○○轉告寅○○於當日下午前往卯○○住所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九巷二十五號前與其會面取槍並繳清尾款,寅○○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即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九巷二十五號前與 張欽越 及丑○○會面,丑○○乃交付捷克CZ廠製83型口徑0‧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予寅○○,並由寅○○將尾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丑○○。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卻於購入前開手槍、子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並預備向廖瑞漳施行報復時,適逢廖瑞漳因案遭台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中,寅○○因前開槍彈暫無用武之處,乃將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放置於木盒中再裝於黑色手提袋內,在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持至申○○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號住處內,委託申○○保管,而申○○於受託保管後,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手槍與子彈,竟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嗣寅○○、卯○○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豐原市查獲,寅○○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聯絡申○○,囑其攜帶上開槍枝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豐圳社區旁土地公廟大榕樹下埋藏,而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圳社區旁土地公廟大榕樹下查獲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二十六顆(經送鑑驗試射拆解三顆,僅餘實彈二十三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丑○○明知甲○、癸○○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甲○、癸○○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為使該二人得以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概括犯意,先與綽號「 老蔣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
間某日,經由綽號「老蔣」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以電話分別聯絡甲○與丑○○而居間介紹,再由丑○○提供其所居住之嘉義縣太保鄉○○路六三巷六十弄九號三樓予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甲○藏匿。丑○○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再提供前開處所予前往嘉義探訪甲○之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癸○○藏匿。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開地點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丑○○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散發所印製名片(小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並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為連絡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借款,再由欲借款之人依刊登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乘該人亟需用錢而急迫之機會,視客戶之需求,分別貸放不等之現金,而約定其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換算月息為三十分、四十五分、六十分不等,且採利息前扣即於交付所借貸金額同時先扣除部分利息(原則上係扣除第一期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証或行車執照等證件及開立同額借據或保管切結書與面額為實際借款一倍數額之本票供擔保清償借款(惟有例外),以
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為其生活主要之資。至借貸時間、地點、金額、約定利息及其所取得利息之金額、地點等如附表一所示。復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丑○○與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或以散發所印製名片(小廣告)或經由朋友介紹,並以丑○○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巳○○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不詳)等為連絡工具,而共同繼續以前開方式借款予急迫之人,並恃之為其等生活主要之資。至借貸時間、地點、金額、約定利息及其所取得利息之金額、地點等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鄉○○路六十三巷六十弄九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身分證影本十一張、本票十二紙、借據八張、保管切結書二張及利息登載單四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二十六顆為其所持有,及其於前揭時、地將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二十六顆放置於木盒中再裝於黑色手提袋內,委託被告申○○寄藏保管等事實,但辯稱前開手槍、子彈係綽號「黑狗」者所寄放,並非向被告丑○○所購買,係因被告丑○○欠伊錢又叫人打伊,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係向被告丑○○購買;而被告申○○確不知其所寄放者係手槍、子彈云云。被告卯○○固亦坦承會同警員於前開時、地查獲前開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辯稱其未介紹被告寅○○向被告丑○○買槍,係被告寅○○叫其供出被告丑○○,否則欲說係向其買槍,其不得已始供稱係被告丑○○賣槍云云。被告申○○則坦承被告寅○○於前揭時、地以手提袋盛裝木盒交其保管,及將該手提袋拿至前開台中縣豐原市豐圳社區旁土地公廟大榕樹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被告寅○○交其保管時,其並不知係槍枝、子彈,無寄藏故意云云。被告丑○○則固亦坦承於九十年間與被告卯○○、寅○○在嘉義會面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會面係商談被告寅○○欲向其借人搶劫之事,並未賣前開槍枝、子彈予被告寅○○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丁○○、乙○○、子○○、 黃士昌 、 尹懷仁 、辛○○、 馬富華 等到庭結證明確,復有相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起訴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二十六顆(經送鑑驗試射拆解三顆,僅餘實彈二十三顆)、黑色手提袋一只、木盒一個、黑色小皮包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二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製83型口徑0.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985xx(x表示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貳拾陸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九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卷可憑。
(二)被告申○○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寅○○交其保管之手提袋內係槍枝云云。然:
1、扣案包裝槍、彈之木盒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以氰丙烯酯法檢驗,採得一枚指紋,與被告申○○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採自藏放槍械木盒上指紋一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嫌疑人申○○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一一七○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各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卷可稽。且前開木盒雖採集到指紋,但木盒內之槍枝已遭機油擦拭過,無法採指紋等事實,亦有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則被告寅○○購入前開槍彈後,因無用武之處而暫藏放於前開木盒內,則前開槍械上留有買賣雙方之指紋亦為常情,然前開槍彈遭警查獲時,卻無指紋,且參酌於被告寅○○寄放後遭警查獲前僅被告申○○持有,堪認被告申○○確曾打開前開手提袋並知前開木盒內藏槍械,始將指紋擦拭再交予警方,否則前開槍械豈會無指紋留存。
2、被告申○○雖另辯稱當初被警方查獲時,被告寅○○在電話中告知要將指紋擦掉,其拿出槍械擦拭後再收回盒內,丟棄在前開土地公廟大榕樹下,故留下指紋云云。惟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被告寅○○打電話叫其將指紋擦掉,但其未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更參酌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其打電話予被告申○○時,警察均在身邊,並未請被告申○○將指紋擦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係被告申○○自己擦拭指紋,且早知其內即係槍械,否則又何須擦拭。
3、被告寅○○於本院九十年偵聲字第二四0號聲請延長羈押案中被問及「你交給申○○時是如何跟他講?」時,其供稱:「:::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有槍,隔天我才告訴他說那是槍:::」等語(見該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申○○供稱前開手提袋(內藏槍械)係被告寅○○於九十年五月底交其保管,同年六月三日以電話通知要將指紋擦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警察查獲前早知所保管者係槍械應無疑義;另參酌被告申○○保管前開手提袋時,手提袋未上鎖亦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其必詢問係寄放何物,以免他日歸還時因短缺而生爭執;況被告寅○○並無職業,亦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卷九十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其究係寄放何物,衡諸常理,被告申○○當不敢不聞不問,是被告申○○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丑○○雖辯稱當時會面係商談被告寅○○欲向其借人搶劫之事,並未賣前開槍枝、子彈予被告寅○○云云。然:
1、被告丑○○經由被告卯○○介紹而於前開時、地販賣前開槍枝、子彈予被告寅○○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豐原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2、被告寅○○、卯○○雖附合被告丑○○而為前開辯詞。惟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寅○○、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自白,別無事證可證明其等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等初供係屬虛偽,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捨棄其等前開自白而不採。
(四)被告寅○○、卯○○雖辯稱遭警刑求而為前開自白云云,惟:
1、被告寅○○經警方先後二次借提查證時,亦供稱扣案槍彈係向綽號「 小楚 」之丑○○購買(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訊筆錄有照其陳述記載,警察未對其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卯○○亦指認(相片)並供稱丑○○即販售槍械予被告寅○○之人(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警訊筆錄有照其陳述記載,警察未對其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寅○○、卯○○二人於偵查中亦自白前開買槍過程之犯行(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白前開犯行(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其等皆供稱非遭製作筆錄之警員刑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製作筆錄時並未施強暴脅迫或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等情明確(見前揭訊問筆錄),則被告寅○○、卯○○未遭訊問及製作筆錄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等雖另辯稱係遭其他未製作筆錄之警員刑求云云。然縱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實,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按不正訊問雖將導致所得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式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故如被告於前階段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但後階段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仍取決於後階段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之前開後階段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法取得,且係合法取得,業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前開訊問時,被告等亦未提出遭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抗辯,有前開卷宗之筆錄可稽,則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之前開後階段自白與前階段之不正方法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前階段之不正方法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及本院前開訊問時,則被告等所辯,自不足取。
(五)被告等三人雖均另辯稱:因被告寅○○曾經由被告卯○○匯六萬元予被告丑○○託其買安非他命,惟被告丑○○未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寅○○,錢也沒還,故被告寅○○始供稱係被告卯○○介紹其跟被告丑○○買槍云云。然彼等前開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則被告卯○○之指定辯護人亦聲請調閱被告卯○○之妹 張美月 於豐原郵局之帳戶以證明曾匯款六萬元至被告丑○○女友 蔡燕 之帳戶內等事實,亦無再查明必要。而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寅○○、卯○○前開自白之時間過程等先後不符,證人辰○○證詞矛盾云云;惟證人之證言或被告之供述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或自白之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寅○○、卯○○前開自白與證人辰○○之證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寅○○、卯○○與證人辰○○之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依前開說明,仍得就其自白或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
(六)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係出於自首云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參照)。前開槍、彈遭警查獲時,被告寅○○猶推諉係被告卯○○所藏放,並未自首,而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將前開槍彈寄放於被告申○○處;而被告卯○○於警訊時則供稱前開槍彈乃被告寅○○所持有,此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寅○○係於被告卯○○向警方供稱前開槍彈乃被告寅○○所持有後,始供稱係其持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參酌證人即
警員辛○○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因被告寅○○與廖瑞漳債務糾紛,當時其在查他件強盜案件監聽時,即已確認被告寅○○有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說明,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於被告卯○○為前開供詞時或調查前開強盜案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寅○○發生合理之懷疑,被告寅○○其後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難認係自首。從而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寅○○係出於自首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三六三六、一一九二號等判決可供參考);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者,應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斷。而供前開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子彈,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制式手槍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四項處斷;此由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者,均不包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即足瞭然;故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寄藏前開制式子彈者,堪認分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四項構成要件該當。
貳、被告丑○○藏匿人犯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癸○○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富茹 證述明確,復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0號刑事判決一份(甲○、癸○○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丑○○藏匿甲○、癸○○等二人時,該二人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雖未經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再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由前開規定足認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則本件被告丑○○與綽號「老蔣」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前開犯行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依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當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參、被告丑○○常業重利部分(犯罪事實欄四):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己○○、庚○○、酉○○、戌○○等於偵查中及警訊時之証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午○○、己○○、未○○、亥○○、丙○○、戌○○、庚○○、壬○○及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酉○○與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戊○○等屬實,復有身分證影本十一張、本票十二紙、借據八張、保管切結書二張及利息登載單四張等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即前揭證人等或係因欲繳交會款、貸款、票款等因素而週轉不靈,始向被告借貸以應急,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更參酌被告貸款予前開證人等,收取月息為三十分、四十五分、六十分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百六十、百分之五百四十、百分之七百二十,均已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核與被害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被害人設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故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及前揭被害人證詞,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再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借貸情形,尚不得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固僅查獲被告貸款予證人等十人,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等復以於報紙刊登廣告或散發前開小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其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等賺取重利,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況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則不論被告所得之多寡,及其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所持有之客體即子彈有二十六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查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敘及查獲前開子彈之事實,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提起公訴,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何購入前開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等事實(僅提及購入前開手槍之事實),惟因已敘及被告持有前開子彈遭查獲,亦堪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業經起訴,僅係犯罪事實不詳盡而已;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退言之,縱認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恃之犯罪等所生損害,與其犯後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但飾詞為其他被告脫罪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十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試射所拆解之三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木盒一個、黑色小皮包一個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前開物品亦非違禁物,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所寄藏之客體即子彈有二十六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另查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將「持有」手槍、子彈與「寄藏」手槍、子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自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罪。再查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復查被告犯甲乙二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載甲罪之犯罪事實,對於乙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者,如非甲乙二罪之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能因該起訴書曾引乙罪之法條,即認乙罪為已經起訴(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則起訴書雖曾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之法條(實際亦係誤引),然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並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不應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業已起訴,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查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並非自始即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等所生損害,與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十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試射所拆解之三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木盒一個、黑色小皮包一個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寅○○供述在卷,且亦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丑○○與巳○○就前開常業重利之犯行,另與綽號「老蔣」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前開藏匿人犯甲○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共同藏匿甲○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次查常業犯乃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且其當然有連續性,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則被告等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借貸予戌○○、酉○○、庚○○、己○○等人部分,惟其餘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既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第查藏匿人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藏匿之人犯之人數多寡,僅成立一罪,固不以其藏匿之人犯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判決照);惟被告先後藏匿甲○、癸○○等二人,並非出於一行為,尚不得以一罪論,但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藏匿人犯,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但其中一次係共犯,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則應視其情節較重之一次藏匿人犯有無共同正犯而定;而所謂其情節輕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以定(司法院72、4、30(72)聽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可供參考);則參酌被告與綽號「老蔣」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藏匿甲○之時間較長,堪認其藏匿甲○為情節較重之一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主文自應諭知被告丑○○「共同連續藏匿犯人」。再查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所販賣之客體即子彈有二十六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復查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連續藏匿人犯、常業重利三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三罪分別加重其刑(販賣手槍罪部分其最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並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遞加重之。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販賣槍枝部分具體求刑十一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丑○○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營生,反利用他人急需現款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貪圖暴利,罔顧社會安全,販賣槍彈,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藏匿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危害秩序等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坦承常業重利、藏匿人犯之犯行但否認販賣前開槍彈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二十六顆經送鑑驗試射,所拆解之三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實彈二十三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九、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則前開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十一張、本票十二紙、借據八張、保管切結書二張,均非違禁物,而係作擔保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借款人即被害人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況既非違禁物,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利息登載單四張,係被告所有供與巳○○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巳○○所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與巳○○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而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則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自亦應定其應執行之標準。
四、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查被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幫助販賣之客體即子彈有二十六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幫助販賣槍彈危害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等所生危害與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且扣案之違禁物於幫助犯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前開判決全文參照)。則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六顆(經送鑑驗試射拆解三顆,僅餘實彈二十三顆),於被告卯○○幫助部分自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伍、末查被告等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略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但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範圍,僅限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始有其適用(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八十七年六月增訂再版第五頁參照),但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則被告行為後前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法律已刪除,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本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被告寅○○、申○○、丑○○、卯○○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且被告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要件不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則前開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部分,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為雇用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事務,竟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以每偷渡一名大陸人民來台報酬二十五萬元之代價,由大陸福建地區內某不詳年籍之蔣姓男子安排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甲○,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出發,使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甲○偷渡入境台灣地區,因認被告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與共同被告甲○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予藏匿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共同被告甲○係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後,始經由綽號「老蔣」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介紹,由其提供所居住之嘉義縣太保鄉○○路六三巷六十弄九號三樓予甲○藏匿,並非其使共同被告甲○偷渡進入台灣地區等語。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他們二人(指甲○、癸○○)偷渡來多久,我不清楚,並且不在嘉義:::」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豐原分局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我並沒有幫忙偷渡兩位大陸人士進來,也就是甲○、癸○○,是他們偷渡進來以後,我才藏匿他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之供述與檢察官所指之自白已有不符。況甲○於警訊時供稱其係經由福建平潭綽號「王嫂」所介紹,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從基隆偷渡登陸,其後在中壢作板模工約二十幾天,大約四月十日左右,始經由「老蔣」介紹與被告丑○○聯絡,而藏匿於前開處所等情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卷豐原分局刑事組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次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0號刑事判決(甲○、癸○○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在卷可稽。則共同被告甲○係由他人安排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後,始經由綽號「老蔣」之男子介紹,由被告丑○○提供前開處所藏匿,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藏匿人犯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至被告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取得利息取得利息
新台幣月息總金額地點
一午○○不詳嘉義市後火一萬元四十五分六千至七不特定之
車站某處千五百元不詳地點
二己○○九十年六嘉義市文化二萬元四十五分三千元即借款地
月間路某處
三未○○九十年七嘉義市博愛三萬元四十五分九千元不詳
八月間路與自由路
口陸橋處
四亥○○九十年間嘉義縣新港二萬元四十五分一千五百即借款地
鄉中洋處元
五丙○○九十年間嘉義市中山一萬元三十分一千元即借款地
公園
六戌○○九十年六嘉義市民生三萬元四十五分四千五百即借款地
月間路與民權路口元
七庚○○九十年間嘉義頭橋二萬元六十分四千元即借款地
工業區
八壬○○九十年間嘉義市後火二萬元四十五分六千元借款地等
車站某處
九酉○○九十年三其公司對面三萬元四十五分一至二萬即借款地
四月間元
十戊○○九十年間嘉義縣太保三萬元四十五分四千五百太保鄉太
鄉某處元保郵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