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受罰人 吳福明 右受罰人因甲○○等與鳳翔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福明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命到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