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永添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興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四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永添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息,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由於被上訴人假扣押六百萬元債權,經命限期起訴,為此,先請求命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為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令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管,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僅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等之職權,被上訴人仍有經營、財產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出借本件借款時,明知借款人為訴外人 黃宗宏 ,上訴人永添公司無借款、還款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永添公司通謀而為虛偽地以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受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追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經財政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停止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由潘隆政為監管小組召集人,行使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職權,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八三七號函影本(本院二卷第三四頁)在卷足憑;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又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即日起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停止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並得行使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三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潘隆政,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一五○四四號函影本(本院二卷第三三、三六頁)、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八○號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以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上訴人持以指摘、抗辯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永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永添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息,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被上訴人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出借本件借款時,明知借款人為訴外人黃宗宏、上訴人永添公司無借款、還款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永添公司通謀而為虛偽地以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受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追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證人 黃元君林建宏 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詞、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北檢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永添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一億元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上訴人等之印文,以肉眼辨識,核與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印章,有該借據、授信約定書足憑;證人黃元君於原審到場證稱:「這份授信約定書是我擔任對保的,我有核對甲○○的身分證及公司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甲○○即上訴人永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這份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台鳳公司黃宗宏的職員刻的。」、原審進而質問;「為何願意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而且允許台鳳公司的職員刻你公司的印章蓋在約定書上?」時,又結證稱:「台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公司是台鳳公司的下游廠商,台鳳公司員工告訴我因為短期資金之需要,要我幫忙...」、「這份借據(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據)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台鳳公司對我要求作短期資金的職員是 謝文鄉 。」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在卷;綜合上開證言,足證上訴人甲○○係應台鳳公司員工謝文鄉之要求,允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保,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任由台鳳公司員工代刻上訴人公司、個人之印章,蓋於授信約定書上,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事實。上訴人等顯已就其印章之使用、借款,已為概括之授權。
(二)上訴人甲○○雖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但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之簽名,則非其所簽署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永添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一億元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上訴人等之印文,以肉眼辨識,核與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及上訴人永添公司為借款人、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一億元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借據上之印文,係屬同一印章;而授信約定書於「留存印鑑欄」特別載明「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上訴人等明知其等將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就印章之使用與借款而為概括之授權,即使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之簽名,非上訴人甲○○所簽署,基於代理權之授與,蓋用上訴人等之印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上,所為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應對於上訴人等發生借款、連帶保證之效力,兩造已有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已臻明確。
(三)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永添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款,提出同日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支出借方傳票,及同日科目為「活期存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收入貸方傳票影本各乙件為憑。證人黃元君雖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第二次動撥等語;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永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款,因前次動撥後(指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款)屆至清償期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無力清償,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行簽立借據,其交付之要件,在觀念上早已實現之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永添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日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支出借方傳票,及同日科目為「活期存款」、金額一億元、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轉帳收入貸方傳票影本各乙件為憑;且上訴人於該次撥款後,同日,上訴人公司即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天母分行匯出二千萬元至上訴人永添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僑銀營字第一四○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為憑。被上訴人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永添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永添公司間,無金錢借貸之合致之意思表示,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黃宗宏,兩造間所為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係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永添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證人黃元君、林建宏於刑事案件中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經查:證人黃元君於刑事案件中固曾供稱:「...人頭戶借款都是總經理 王宣仁 指示交辦下來,且係緊急供應黃宗宏之資金缺口,故在程序上往往先撥貸再事後補行文件方面的程序及批覆書...但因是總經理交辦,只能事後將手續補正,以求完備...」、「...另外黃宗宏尚利用永添公司...等二十四個法人帳戶在本行借款,以清償黃宗宏或台鳳集團以人頭帳戶在本行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匯至他行供黃宗宏或集團資金缺口之用。」等語(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被上訴人公司天母分行員工林建宏亦供稱:「黃宗宏在本行之借款所利用之名義可分三類...第二類係外圍關聯戶,即非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但與黃宗宏有關係,這部分包括...永添企業公司...(問:黃宗宏...尚以那些法人或自然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係以借款資金流向及繳息係何人負擔來判斷..
.其他自然人法人所貸得的款項,都是用來返還先前以其他帳戶所貸得之款項,或繳交先前繳款之利息,剩餘資金則作黃宗宏個人資金缺口...(問:如何能夠確定前述台鳳公司外圍關係戶人頭戶之資金係黃宗宏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九○至九三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由陳明義持台鳳公司名下不動產、支票、本票及有價證券等資產,作為永添公司(負責人甲○○)等之人頭戶分散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等分行貸款之擔保...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二人共持台鳳公司所有雲林縣股坑鄉段六十三筆共一○八、七七六.九六坪土地供永添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擔保借款一億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固屬不虛;經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甲○○即上訴人永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到場結證台鳳公司員工以短期資金需要為由請求幫忙等語在卷,已如前述;經其允諾後持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親赴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保,簽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明載:「立放款借據人向中興商業銀行借到新臺幣壹億元...」,且就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亦為相同之記載與約定;經被上訴人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兩造間對於一億元之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被上訴人又已為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永添公司自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返還所借用金錢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黃宗宏使用,係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難認其於為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矧上訴人甲○○於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時,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所應負之責任,應已有所認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另證人黃元君、林建宏之調查筆錄,係就刑事檢調單位為調查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王玉雲 、總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 吳碧雲 、蘆洲分行經理 李東興 、台鳳公司副董事長黃宗宏、協理陳明義涉嫌背信,所為概括之供述,對於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予以詳述。民事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持前揭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抗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效,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借款當日即行撥款,顯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宗宏有所協議,且上訴人未曾繳付貸款利息,足堪認定兩造間無合意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公司此筆借款,曾提出台鳳公司所簽發之票據為備償之擔保等事實,予以駁斥。查銀行之貸款程序經授信、徵信審核後,認其所貸與之款項已獲有相當之擔保,即予撥款,其撥款遲緩與否要與所貸金額大小無必然之關係。況依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台鳳公司曾提供土地為上訴人公司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本件借貸之申請,於其貸款申請書亦有擔保品為土地之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所收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本件貸款利息,非上訴人公司所繳付,亦不足以解免其應返還本件借用金錢之義務。上訴人等以之持以抗辯其無合意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足取。
五、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等所為抗辯無一足取,上訴人永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本件借款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永添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與上訴人永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毋庸置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借款一億元中之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所約定之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無另為諭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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