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1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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