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9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秀
       陳盈君
       范愛華
       呂君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9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
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92年2月間向誠泰銀行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6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94,231元,其中185,156元另應自96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
合    計   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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