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原名 林馬阿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第1筆至第3筆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 林育燕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
元,及如附表編號第4筆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丁○○(原名 林馬阿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第5筆及第6筆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分別就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六筆(日期: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金額:新臺幣161,
986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