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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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441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王胤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4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
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
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6年1月1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
償,截至96年6月5日為止共計積欠675,978元(消費款617,5
84元、利息41,194元、其他手續費13,600元)未給付,其中
617,584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計 7,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