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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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672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00年2月6日止,,利息按9.9%固定計算,按期定額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約定條款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
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9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251,335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9%計算之利息,臺北富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上述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
、債權轉讓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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