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商銀)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台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信用額度,以
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台新銀行當時
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若因融資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
,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242,093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204,158元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清償,台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
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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