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617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㈡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