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617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㈡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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