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葉津真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至89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3
91,109元,約定於被告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第1至第4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第5至7筆借款於1年
內分1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及第2筆借款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3筆及第4筆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8.1計算,第5至第7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丙○○於90年6月畢業,依
約應自91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本金391,1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
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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