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未付,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本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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