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裁定
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之身分證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遭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
,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伊於事後始悉原告之身分證遭竊
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
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併同參照)。查原告之身分證
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遺失乙節,經本院函查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屬實,有
該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店警刑字一二五九五號函所附警訊筆錄在卷可按,
又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以原告甲○○名義發票,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亦迥然有
別,即蓋章部分,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確係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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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共同發票│付款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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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未載│参萬陸仟柒佰元│甲○○│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
│十二月二│││ 楊景淳 │四號 │
│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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