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立邦
被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 和
邱仕華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業經行政環保署公害糾紛賠償裁決,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核定被告應補償原告結案,無奈事隔多年,被告公司后里廠區於
從事鑄造作業中,所發生粉塵硫氧氮氣、氟化物,雖改善經集塵設備回收處理
排放符合排放標準,但仍有明顯粉塵粒狀物溢散,污染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
里鄉○○○段八九之十三、八九之三十、八九之四五、八九之四九地號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