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戊○○○
庚○○己○○辛○○乙○○甲○○丙○○丁○○○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九二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申請重審)。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所委任住居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楚雲 律師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且朱楚雲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由再審原告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有委任狀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案卷可查。則朱楚雲律師於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後,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不在第三審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主張其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並其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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