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兼右法定代理人己○○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除具狀聲明上訴外,未提出任何書狀補充陳述,惟其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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