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慶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第4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永慶不知悔改,深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河濱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YG-141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時5分許,將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因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行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係行駛在人車往來較少之河堤路段,且目的係為將機車騎出河濱公園停放妥當以便搭乘計程車返家,又經本院查詢當日查獲之警員,亦稱其見被告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並下車走向路口欲穿越馬路,此有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0-1頁),是被告騎乘之距離尚短,造成之危害不大;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不佳(參見警詢筆錄),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