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礎瀚
陳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礎瀚、陳智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於捷運南勢角站1號出口,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0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鄧礎瀚辯稱」應更正為「
被告陳智豪辯稱」,同欄第2行「網路銀行」應更正為「網路人力銀行」,同欄第4行「被告陳智豪」應更正為「被告 鄧礎翰 」,同欄第5行「郵局帳戶」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及第4行「被告鄧礎瀚」應更正為「被告陳智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6行及第7行「被告陳智豪」均應
更正為「被告鄧礎瀚」,同欄第6行「郵局帳戶」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㈥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鄧礎瀚、陳智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被告鄧礎瀚並辯稱:伊遺失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伊不清楚為何他人知道密碼云云;被告陳智豪則辯稱:伊在網路人力銀行張貼求職資料,有自稱『張經理』之人約伊在南勢角捷運站面試,『張經理』以查詢伊之信用狀況為由,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經理」云云。然查: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又觀諸偵查卷附被告鄧礎瀚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鄧礎瀚之上開帳戶內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單日內告訴人 吳文婷 、 朱培瑜 、 林家伊 及被害人 廖孟婷 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的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告訴人吳文婷、朱培瑜、林家伊及被害人廖孟婷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鄧礎瀚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鄧礎瀚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是被告鄧礎瀚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⒉另查,被告陳智豪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查證伊之信用狀況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倘係因應徵工作而有先行查證其信用狀況之必要,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顯無要求被告陳智豪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又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於捷運站面試並收取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資料,且始終未清楚告知實際工作地點之理?此應徵工作之方式,已顯不合常理,是被告陳智豪上開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不足為採。⒊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鄧礎翰、陳智豪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礎翰、陳智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鄧礎翰、陳智豪分別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吳文婷、朱培瑜、林家伊及被害人廖孟婷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鄧礎翰、陳智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鄧礎翰、陳智豪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吳文婷、朱培瑜、林家伊及被害人廖孟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礎翰、陳智豪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鄧礎翰、陳智豪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鄧礎翰、陳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鄧礎翰、陳智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鄧礎翰以一個提供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吳文婷、朱培瑜、林家伊及被害人廖孟婷為4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鄧礎翰、陳智豪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鄧礎翰、陳智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文婷、朱培瑜、林家伊及被害人廖孟婷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被告鄧礎瀚二、三專肄業、被告陳智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鄧礎翰、陳智豪之個人基本資料各
1份),及其等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