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2號抗告人乙○○
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抗告人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對於原判決命其「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全部聲明不服。故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萬7,558元,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6,450元;抗告人乙○○、丙○○部分,均僅對於原判決逾越系爭協議書之協定,判命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服,即認抗告人乙○○、丙○○移轉登記系爭第6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4463分之194,故上訴利益價額應定為9萬9,947元,應納第二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因履行協議事件起訴請求⒈抗告人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65,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⒉抗告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65,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⒊抗告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6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判命⒈抗告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⒉抗告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⒊抗告人丁○○○應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乙○○、丙○○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乙○○、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逾依據相對人、第三人與抗告人等共15人於89年6月20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即以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
67、67-1、67之2號三筆土地,依據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計算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相對人範圍中屬於前述67之2地號部分(實際面積及比例依測量與計算之結果為依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丁○○○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基於分別共有關係各別提起上訴,
其因上訴所受之利益非為訴訟標的之全部,而應分別計算,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各命抗告人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乙○○、丙○○主張暫認抗告人乙○○、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4463分之194,是其僅就對逾越前述比例部分即705384/000000000(194/000000000/14463=705384/000000000)部分聲明不服。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7,280元/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8頁)可稽。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各應為99,947元(計算式:17,280×1,284=22,187,520,22,187,520×705,384/156,590,901=99,9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500元。
㈢抗告人丁○○○對於原判決命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7分之194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全部聲明不服。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8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7,280元/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丁○○○之上訴利益為39萬7,560元(計算式:17,280×1,284=22,187,520,22,187,520×194/10,827=397,5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
五、從而,原裁定認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9萬2,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