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冬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冬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冬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冬青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任職位之新北市○○區○○路上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通知領取法院訴訟文件,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冬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
0年9月11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僅泛敘為「
100年9月11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在不詳地點」,亦未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何,惟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而在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事實一所載甫於100年3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