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連元龍律師
張炳煌 律師被告 陳培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 律師
梁懷信 律師被告 廖軒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號、第16575號、20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第19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檢玉意98偵13655字第1437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許嘉成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鄉○○街○○號」、「桃園縣○○鄉○○路○○號9樓之1」;被告陳培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被告廖軒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此亦據被告許嘉成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許嘉成之辯護人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2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許嘉成等3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境內至明。又公訴人起訴書第19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嘉成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被告陳培真擔任副處長之際,與曾擔任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廖軒晟合作,使大同集團與瑞士信貸銀行締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該交易契約係以大同公司海外發行之全球存託憑證(GlobalDepositoryReceipts,簡稱GDR)作為選擇權約定標的物。被告陳培真於99年7月間,因受會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財會人員之要求,需提供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竟告知相關人員可將函證寄往被告廖軒晟位於香港之辦公處所,被告廖軒晟於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集團財務資料時,將款項性質空白函證上「DEPOSIT」項下「TIMEDEPOSIT」欄位,填入「USD18,089,400」、「USD8,500,000」與「TOTA
L26,589,400」為不實登載,並寄回 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向查核人員行使,被告廖軒晟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進一步向照會人員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因認被告廖軒晟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指示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3人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3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案發當時工作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同公司,被告廖軒晟係於香港填載事務所函證並寄回臺灣,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嘉成等3人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境內,顯見本院對於被告許嘉成等3人並無固有管轄權。
四、又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關係為前提。查被告許嘉成等3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許嘉成等
3人與本件起訴之其餘被告 林蔚山 、 周雲楠 、 彭玉春 、周素梅、 鄭鴻福 、 莊念平 、 石宜瑄 、 鄭芝俐 、 吳麗華 、 周如亮 、 郭七琨 、 余鈞洋 、 林文魁 、 李之孚 、 張文瑞 、 陳柏維 、吳建貞、 朱衍龍 、 周美蓉 、 陳律道 、 馬玉琢 、 謝政堯 、 黃仁宏 等人所犯各罪,並無任何共同正犯關係,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其間亦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便利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舞弊部分及貳、林蔚山自大同集團資金挹注通達國際公司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間毫無關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即非相牽連案件,且缺乏特殊之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反而因本件起訴被告人數眾多、事實繁雜,需耗費較長時間逐一調查而損及被告許嘉成等3人之就審利益。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林蔚山所犯特殊背信罪之結果行為即大同集團代通達公司還款行為,與被告許嘉成等3人犯罪行為地均在大同公司,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告林蔚山透過尚志資產公司借款與通達公司之時間係自94年9月起至96年1月止,犯罪事實欄貳、三被告林蔚山於96年1月22日透過尚志投資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使尚志投資公司擔任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至99年1至5月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行為,此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99年3月10日至100年6月24日各次匯款後製作支出憑證時間、製作不實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時間,均難認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又縱公訴檢察官主張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仍列有尚志投資公司轉投資通達公司之損失,此證據既未經偵查檢察官列於犯罪事實貳、部分之證據清單內(見附件第37至42頁),可見重要性極低,且「99年度半年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貳、參2部分之待證事實亦毫不相干,實難認犯罪事實貳、參兩部分有何證據調查之共通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許嘉成3人所涉犯罪事實欄參部分,與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已說明如前,並無特殊之關聯性關係,此部分與本件其餘部分合併審理並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促進訴訟經濟之可能,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就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
3人所涉犯罪事實欄參部分移送至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