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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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6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8毫克)」;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簡麒讚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楊智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工程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簡麒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偵查卷第9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其自身亦因本案犯行受有傷害,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248號被告楊智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7巷26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自民國100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9月2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9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簡麒讚所騎乘,當時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GEY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因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智傑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治療,經該院區檢驗科人員抽血檢驗結果,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6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韻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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