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告周00真實.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下稱大安國中)820班教室內,因故謾罵其子汪00(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學即大安國中820班之學生歐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他同學見狀即通知原告即919班之體育班學長,原告即與同班同學張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820班教室,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回應「關你什麼事」,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摑打原告一巴掌,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張00見狀即將原告推開,避免兩造繼續衝突。詎料被告竟持教室內之塑膠廚餘桶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之傷害。嗣因校方老師抵達現場後,被告始終止肢體衝突行為。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55元、計程車資72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且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80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送便當去給伊兒子,因為他的臉之前被同學刮傷,伊問兒子說是誰說家長不能來學校送便當,結果他的同學即原告就罵伊,伊就反罵回去。原告跟他的兩個同學上樓來瞪伊、罵伊,走進教室打伊。伊沒有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很高大,怎麼可能打得到他,他與同學共三人打伊,且每一拳都打頭部,伊只好拿廚餘桶阻擋對方攻擊。被告並無收入,亦無積蓄,目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困苦。伊並未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63號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820班教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98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傷害原告?是否為正當防衛?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傷害原告?是否為正當防衛?⒈經查兩造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與證人張00並於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係被告先打原告一巴掌,然後原告才與被告打起來,被告後來從教室拿塑膠廚餘桶先打到張00,再打到原告等語。證人盧00亦於台北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係被告先動手打原告一巴掌,原告才開始踢被告,被告拿塑膠廚餘桶出來就對人揮,先打到張00,又打到原告,被告是在揮舞不是在阻擋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安國中820班導師 陳秀梅 於台北地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台北地院刑事卷第93頁至第101頁、104頁)。並經證人盧00、陳維潔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有筆錄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之1頁、第56、57頁)。且原告確實受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次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既係由被告先出手摑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始踢被告,繼而發生肢體衝突,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先有傷人之行為,當無再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
855元、就醫車資725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目前尚為在學學生,並無工作, 於事發 當時為15歲;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於環保局工作,月薪1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於事發當時為34歲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至今均未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萬1,580元(計算式:855+725+10,000=11,5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1,580元,並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