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鍾肇光 相對人 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已知相對人之姓名,但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鍾誠德鍾德福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鐘家肇 同為坐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因鐘家肇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死亡,今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將該筆土地出售,認有通知其繼承人之必要,然相對人已於82年12月21日出境國外,並由戶政機關於83年7月14日代辦遷出登記,現已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通知,爰聲請法院准對於該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遷出國外前本國戶籍係設在新竹市東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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