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
自訴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柱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自訴人陳稱要訂購鋼筋一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因而將上開貨物如數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則簽發面額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交予自訴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自訴人於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週轉不靈,所交付之支票始未能兌現,以前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確有誠意給付自訴人貨款,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自訴人訂購鋼筋一批,總價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支票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一場誤會,被告沒有詐欺我:::我都可以找到被告,因為被告都沒有還錢,我才會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自訴人之陳述以觀,自訴人既隨時可找到被告,自難僅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於訂貨之時,應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未能支付自訴人貨款,確無詐騙之意等語,應屬可採。
(三)參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應無詐騙之犯意,顯屬一場誤會等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事後亦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情,益證被告於訂貨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向自訴人訂貨時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應亦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