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與 王淑芬 均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等門牌之「平價都市社區」住戶,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二人參加在社區頂樓所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毗鄰而坐。會議進行至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遭王淑芬抗議其飲用啤酒、擾亂秩序,並要求 林君 離場;甲○○聞言甚怒,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淑芬:「你以後出門小心一點。」,繼而步出會場返回住處,拿取菜刀一把後再至會場,在距離王淑芬約三、四步之遙處,面對王淑芬作勢揮砍菜刀,致生危害於王淑芬生命於安全,嗣經旁人及林妻 簡麗珍 勸阻,甲○○始離去。案經王淑芬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自承與 王女 爭執,遂持刀返回現場(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⑵被告雖辯稱並未恐嚇對方,也不記得發生何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筆錄第二頁);但是其配偶簡麗珍證稱,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何事,我先生衝回家拿刀,我有跟上去阻止他(見偵查卷第二0頁正面),足見甲○○確有持刀恐嚇行為。
⑶被害人王淑芬指訴 林君先 在會場出言恐嚇,五分鐘後持菜刀作勢砍我,距離只
有三、四步(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十九頁背面),核與在場住戶 巫啟評 證述情形相合(見同卷第六頁正反面)。
被告罪證明確,所辯並非真正。
三、核被告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其先以言詞恫嚇,隨即持刀恐嚇,時間密接,顯係一個恐嚇行為的二個動作,為接續犯。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但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情緒易激動,經醫院診斷宜長期治療,被告目前亦定期就醫服藥中(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偵查及審理卷)、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於檢訊時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林君另有酒醉駕車刑事案件在上訴中,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又林君所持菜刀係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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