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依
兩造締結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借款契約書第廿七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戊○○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丁○○○、甲○○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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