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中,原審未就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前輪與地面之刮地痕詳查而為判決,然查該輪胎痕係聲請人所駕之前開小客車遭告訴人 蔡進昌 所駕駛之車輛越線撞擊後產生才產生,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之聲請以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明文,而且該款所稱之新證據,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款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影響犯罪有無之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形式觀察,僅能證明其他事項,而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尚非上開法條所稱之重要證據。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輪胎痕,乃原審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經發現、調查之證據,並非發現在後之證據,自非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與前述條文所指之新證據已有不符。況原審乃以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九三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七四號函等證據資料進行調查結果,與告訴人蔡進昌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錯誤,並進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以此事由請求再開審理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