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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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崧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曜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裁八0一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崧玉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將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之辦理過戶)為必要,先此敘明。
三、本件車牌號碼00—九九八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鳳山市○○路處交通違規之事實,固有經駕駛人 蔡右豐 簽名確認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稽。惟系爭大貨車,雖原為異議人所有,惟業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異議人委託案外人 陳文傑 辦理註銷牌號,嗣後陳文傑將系爭大貨車賣給訴外人 李俊長 ,並於同年六月間,李俊長復將系爭大貨車賣給訴外人 胡明全 ,並將系爭大貨車交予胡明全佔有之事實,業據證人 蘇平祥 即異議人股東到庭證稱:「(當初處理情形?)當初我與陳文傑(太太是 楊彩鳳 )談要報銷,他說要有發票才可以,三月八日時就已經報廢:::」等語,復經證人李俊長證稱:「(賣給何人?)胡明全。向何人買入我有資料,但是我今日沒有帶來。是陳文傑委託一個保養廠來找我。我要重新領牌才能上路。我賣給 胡某 時,有向他說,要重新領牌,可是他沒有這樣做」、「(《提示契約書》有何意見?)的確是我賣給胡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是系爭大貨車於本件違規時(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已非異議人所有,堪以認定。則依諸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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