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由乙○○經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內,竊取店內展示架上諾起亞(NOKIA)八二五○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搭配該手機使用。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警員循手機序號查獲,並起訴上述手機發還被害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自白(見偵查卷第六、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
⑵被害人乙○○指訴(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同卷第八頁)⑷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二張(見同卷第十一、十二頁)。
⑸本件手機紙盒包裝暨序號資料影本(見同卷第九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 吳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乙○○以新台幣二萬元達成和解、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