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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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振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16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彰應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原審僅憑被告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均有所不當,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查被告於歷次接受警詢、偵訊時對於案情之供述雖略有不一,惟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問:你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罪?)認罪」(他卷第3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金易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79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收購一個帳戶抽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交3萬元給 陳冠威 ,我自己另外的報酬是5000元(他卷第32頁),然被告後於原審改稱:是朋友叫我去收簿子的,本來說要給我錢,後來又說沒有,我沒有收到錢…我沒有犯罪所得,我是無償幫忙收簿子,我自己沒有拿到錢,上面直接先跟我講要給賣的人多少,我就照著轉交(金易卷一第174頁、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即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陳冠威雖稱其僅係單純相信朋友而將帳戶資料借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此有證人陳冠威於偵訊之證述可參(偵一卷第70頁),檢察官亦提出陳冠威(改名為陳奕勝)被訴幫助洗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之判決書為佐證(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並以陳冠威於該案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主張被告應仍保有3萬元之報酬。惟同屬提供帳戶予被告之同案被告 陳誠 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有拿到報酬3萬元(偵三卷第137頁),是陳冠威稱其沒有拿到報酬、單純因相信朋友而出借帳戶資料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應認被告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為時之最高度刑較長而為重,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並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此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他卷第32頁、金易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79頁),且無證據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此亦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所犯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年4月,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收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及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且原審亦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亦無輕縱之情形,核無不合。

㈢、就檢察官指摘未予宣告沒收為不當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所取得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無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財物,故毋庸宣告沒收等節,亦經原審詳述明確,是原審未宣告沒收,自無何於法不合之處。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 林丞凱 被訴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未據上訴於本案,不另論列。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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