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宗宇 被告 林月 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林月如 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4050XXXXXXXX5309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2年5月20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36,53
1元(其中本金95,264元,利息為141,267元),未依約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4月19日與台新銀行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年利率14.9%計算,按月繳款,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5月19日帳單截帳日為止,尚積欠274,054元(其中本金為130,184元,利息為143,87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三)另被告於93年5月21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20XXXXXXXX2097號(卡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額度為60萬元,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繳款至102年6月14日止,共結欠197,220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31元,及其中95,264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54元,及其中130,184元自102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20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ST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