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7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其上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婉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2940公克,淨重0.1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3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
2年5月21日晚上8時47分許,經警徵得陳婉妤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扣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
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第36至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各3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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