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查獲當日之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收件章壹個、簽注單拾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素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據點,經營俗稱「天天樂」之賭博,以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方式為:由「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注2個號碼(俗稱二星)或選注3個號碼(俗稱三星),二星、三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二星彩金為5,000元,3星彩金為50,000元,若賭客未簽中者,投注賭金歸其所有,而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賭資22,448元及查獲當日之簽注單3張,及其所有並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收件章1個、簽注單10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9張等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簽注單10張、查獲當日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收件章1個、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9張、賭資22,448元、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至24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罪時間約1月餘,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出於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得之查獲當日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賭資22,448元,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均為不特定賭客簽注而交予被告之賭金或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甚詳(見偵卷第6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收件章1個、簽注單10張、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9張,乃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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