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常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常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袁常捷知悉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JUMP」舞廳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粒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號前,因遭警盤查未攜帶證件,故隨同員警至派出所詳查身分,袁常捷在派出所內,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25公克)與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袁常捷之自白。
(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粒(驗餘淨重0.292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原非警方所拘提或偵辦對象,係警方進行攔檢時,因被告未帶證件且神色慌張,故帶回派出所詳查身分,被告至派出所後旋主動交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粒,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且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錠劑1粒係屬微量(淨重0.2925公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暗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92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鑑定書可佐,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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