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佳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2樓219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2樓219號房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於翌日(即15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鄭佳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某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0年12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有該院10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