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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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陳意婷 被告 簡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代償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利息按2.99%計算,自第七個月起改按年息15.99%計算,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2年5月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446,861元(其中消費款175,715元,利息271,146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六個月按年息6.8%計算,第七個月起至第十八個月按年息
14.8%計算,自第十九個月改按年息10.8%計算,倘未按期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2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42,070(其中本金182,912元,利息159,158元),及其中182,912元部分,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02年6月7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48,913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