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代理人 沈凱榮 權利關係人 楊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梓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梓晴(男,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梓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梓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梓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梓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梓晴(男,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號)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梓晴之債權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一五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四二○號及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三九號拋棄繼承事件、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本件經南投律師公會推薦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楊佳勳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楊佳勳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梓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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